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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刑更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更50号罪犯张锋,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苗族,现在���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安少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锋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2520.34元(张锋已支付1万元),并对其他二名同案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65040.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将罪犯张锋交付广东省梅州监狱执行,后罪犯张锋被转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鄂宜监减字第5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张锋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张锋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锋2015年10月12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四季度、2016年第一季度、2016年第二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5年第二季度、2016年第四季度2次记功奖励,并于2017年4月11日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6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张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申报的减刑幅度与罪犯张锋在申报期的表现不尽相符,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黄君梅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昊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