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梅光武与宋秋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光武,宋秋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747号原告:梅光武,男,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柞水县人。被告:宋秋锋,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原告梅光武诉被告宋秋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光武诉称:2016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打水井,约定月工资7000元,原告干完两个月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还剩8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000元、利息500元以及因向被告催款而花费的交通、误工等费用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秋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打水井。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梅光武工资捌仟元整(8000元)。限期15天还清,到期不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宋秋锋.2016.10.2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案的庭审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事实提供证据。提供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梅光武工资捌仟元整(8000元)。限期15天还清,到期不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宋秋锋.2016.10.29日。”证明原告在内蒙古给被告宋秋锋打井,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同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宋秋锋尽快将所欠的工资偿还,并支付原告主张工资款的交通、误工等费用4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被告书写的拖欠工资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为追讨工资,从陕西来到山西和被告追要工资,产生必要的交通、误工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形和实际情况,该部分费用可以酌定为20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秋锋支付所欠原告梅光武的工资款8000元以及追讨工资产生的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人民陪审员 王立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冯亚杰书 记 员 卫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