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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郭皖与双流圣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皖,双流圣辉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479号原告:郭皖,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双流圣辉超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星空路999号万达广场2F。经营者:吴保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明亮,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系超市员工。原告郭皖与被告双流圣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被告双流圣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8元并十倍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揭西县凤江绿野食品厂(分装)的伯乐尝开心果一袋,共花费11.8元。因该产品营养标签标注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与检测值不一致且超出了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请依法判决。双流圣辉超市承认郭皖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涉产品来源合法,被告尽到了销售商应尽的审查义务,对案涉产品营养标识数据超出了允许误差范围并不知情。同时,被告销售的该产品并未对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且原告也并非正常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同意退回货款。本院认为,双流圣辉超市承认郭皖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郭皖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案涉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以下分项评述:一、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第4.1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第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食品中能量及脂肪、钠、糖允许误差范围应≤120%标示值。而本案中,原告所购买产品的营养信息标示值与实际检测值超过了允许的误差范围,应当认定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本案中,双流圣辉超市作为销售案涉产品的经营者,在采购案涉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被告疏于履行查验义务,导致案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上架销售,应当认定被告对此明知。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因营养标签标注不真实、客观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案涉产品支出的11.8元并支付增加赔偿金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产品是否对原告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以及原告是否作为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均不构成被告免责的事由,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流圣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郭皖货款11.8元。二、双流圣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皖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双流圣辉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段蕴娟书记员周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