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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施强与程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强,程志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866号原告:施强,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程志才,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施强(下称原告)与被告程志才(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强借款3万元。若被告程志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程志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无代书记员  周自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