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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向建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建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建红,男,1969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校车驾驶员,住天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建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向建红持准驾车型为“A2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鄂R×××××的“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天门市供销艺术幼儿园校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7时许行至本市九真镇苗咀村1组地段时,将倒卧(倒卧原因不明)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上的自行车骑车人张某及自行车冲撞、搓挤、拖挂、擦扎,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建红电话告知车辆所属单位负责人,要求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和胸腔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和呼吸困难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向建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6年12月19日,天门市供销艺术幼儿园和被告人向建红与被害人张某的配偶汪平汉,儿子汪某1、汪某2明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向建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向建红的户籍证明,证人唐某、吴某、汪某1的证言,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1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6]第7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6]第1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6]577号检验报告,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肇事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建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建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首情节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建红通过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建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