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化忠与武霞、马虎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化忠,马虎卫,武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687号原告:马化忠,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佳县。被告:马虎卫,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榆林市。被告:武霞,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马虎卫妻子。原告马化忠诉被告马虎卫、武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马虎卫、武霞给付垫付款186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马虎卫、武霞向李国强借款50万元,由原告和陈平担保。因二被告未向出借人李国强支付本息,李国强将担保人原告和陈平诉至佳县人民法院。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佳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马化忠、陈平共同偿还二被告借贷李国强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佳县人民法院共执行原告现金、工资、住房公积金合计186600元。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向二被告索要该垫付款无果,诉来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佳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李国强诉原告与陈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调解由原告和陈平共同替二被告偿还借贷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2、二被告向李国强借贷50万元贷款条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李国强借贷50万元本金,由原告与陈平担保的事实;3、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张宁勇出具的已执行李国强申请执行马化忠案款累计186600元的事实。二被告放弃抗辩未质证。根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马虎卫、武霞向李国强借款50万元本金,由原告和陈平担保。因二被告未向出借人李国强支付本息,李国强将担保人原告和陈平诉至佳县人民法院。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佳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马化忠、陈平共同偿还二被告借贷李国强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佳县人民法院先后分别执行原告现金40000元,住房公积金27000元,工资119600元,合计1866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为案外人李国强出具了借贷条据,原告马化忠作为担保人在借贷条据上签字确认,原告、二被告与李国强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时,原告马化忠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李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虎平、武霞进行追偿,因此,原告马化忠要求被告马虎平、武霞偿还已垫付186600元案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债权人李国强偿还借款后,即取得了对被告马虎卫、武霞的追偿权,可以随时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虎卫、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化忠垫付款18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云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