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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赔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会娜、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娜,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赔终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会娜,女,1960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裴玉珍,局长。上诉人张会娜因诉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丰台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6行赔初2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因合权益受到侵害,没钱在京食宿,于2015年8月13日14时在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丰台司法局)楼内报警要求救助,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出警,将其送至北京市丰台区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丰台救助站),但该站拒绝救助。其爬进警车底部躺了两个来小时,并报警及拨打“12345”,才获得救助。2015年9月10日,丰台救助站在其不同意放弃救助并有理由不离站的情况下,出具了《终止救助通知书》并将其强制赶出丰台救助站,丰台救助站故意不依法履行法定救助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按照丰台民政局的要求向丰台民政局法制科书面提出了申诉,但丰台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给其任何书面通知,2015年11月3日,其第二次在丰台救助站获得了救助。2015年11月8日上午8时多,其在丰台救助站遭到受助人员的殴打,人身和衣物受到侵害。其于2015年11月15日离站。2015年12月3日,其第三次被送至丰台救助站获得了救助,其于2015年12月8日离站,2015年12月18日,其又一次获得法律救助,2015年12月30日,其被强制赶出丰台救助站。2016年2月12日,其在丰台救助站获得了救助。2016年2月23日,丰台救助站逼其走出丰台救助站,由接访人办理离站手续。其于2016年3月3日、3月21日和3月30日先后获得行政救助三次,共获救济金四百元。因丰台民政局故意不作为,侵犯其人身权,给其造成损害,丰台民政局除赔偿其各项损失外,还应赔偿其因丰台民政局故意不作为导致其在2015年8月13日获得丰台司法局法律救助28天的原始档案证据始终未能取得,直接影响了其诉丰台司法局、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丰台法援中心)司法行政管理行政赔偿和司法行政管理行政复查六案审判结果的经济损失费3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丰台民政局赔偿256563.28元:1、赔偿2015年12月3日至12月7日法律救助5天的赔偿金1003.45元;2、赔偿2015年12月18日至12月24日法律救助7天的赔偿金1404.83元;3、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医疗费360元/年,误工费103795元;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赔偿告状费用20000元/年(要求评估);6、赔偿因丰台民政局故意不作为直接影响了其诉丰台司法局、丰台法援中心司法行政管理行政赔偿和司法行政管理行政复查六案审判结果的经济损失费30000元,并依纪依法追究丰台民政局对该六案的直接行政赔偿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条件。本案中,张会娜要求获得赔偿的理由是丰台民政局未履行法律救助的法定职责给其造成损失,但丰台民政局的未履责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张会娜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会娜的起诉。张会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确有错误,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确认丰台民政局在2015年9月10日指令丰台救助站对其非法作出《终止救助通知书》并对其终止救助并对其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决丰台民政局赔偿其损失共计310743.2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条件。本案中,张会娜要求获得赔偿的理由是丰台民政局未履行法律救助的法定职责给其造成损失,但丰台民政局的未履责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张会娜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会娜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张会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明研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子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