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姚富珫,胡太明,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04民初684号原告:吴泽庆,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正,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彬,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球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海,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富珫,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第三人:胡太明,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第三人: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河下镇。法定代表人:冷金花,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泽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第三人姚富珫、胡太明、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直接在保险金中赔偿粤Q×××××号车车损款39267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逾期��付车损款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第三人胡太明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沿G325线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04时19分行驶至325国道184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掉头行驶时,遇第三人姚富珫驾驶粤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粤Q×××××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对向驶来,因双方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第三人姚富珫受伤和双方车辆及赣K×××××号牵引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胡太明、姚富珫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是粤Q×××××号车的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6603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款共392676元,被告应���接赔偿保险金给原告。但被告经原告提出理赔后,一直未赔付。故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泽庆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上记载,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亦在本案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因原告吴泽庆提交的保险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吴泽庆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泽庆的起诉。吴泽庆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4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审 判 员 许伟强人民审判员 利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