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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7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红安与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安,李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216号原告:陈红安,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4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李浩,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日,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陈红安诉被告李浩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天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安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安诉称,2015年李浩在我乡快乐沟修水厂时,在我家买猪肉供他手下人吃,欠我肉款2800元,买我家菜欠我菜款522元。另外,被告李浩叫我给他看工地,欠我给他看工地的工资5000元,合计欠我现金8322元,当时约定被告李浩于2015年12月付清所有欠款。被告违反约定,至今仍未给付,我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浩给付欠款8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原告陈红安在给我看工地时,导致我工地的钢管丢失,项目部为此对我进行了罚款12000元的处罚,当时陈红安表示要对我所受的处罚承担责任。我欠人家的钱是事实,但我现在一无所有,无家可归,等我把这艰苦的日子度过去,一定想办法把钱还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浩2015年在宝兴县蜂桶寨乡快乐沟修水厂,向原告陈红安购买猪肉,欠原告陈红安猪肉款2800元,向原告陈红安购买蔬菜,欠菜款522元。另外,被告李浩请陈红安在夜间给他看工地,欠原告陈红安工资5000元。以上欠款共计83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红安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红安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浩2015年在宝兴县蜂桶寨乡快乐沟修水厂期间,先后向原告陈红安购买猪肉和蔬菜,欠原告陈红安猪肉和蔬菜款3322元。另外,被告李浩请原告陈红安在夜间给他看工地,欠原告陈红安工资5000元,合计共欠原告陈红安现金8322元。原告陈红安诉请被告李浩给付欠款8322元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浩辩称,原告陈红安在看工地时,导致工地的钢管丢失,项目部为此对被告进行了罚款12000元的处罚,当时陈红安表示要对此处罚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李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红安支付欠款8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浩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远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