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110号上诉人沈金娣与被上诉人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确认分户评估工作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金娣,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娣,女,1958年7月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代理人沈金权,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顾灿红,该局局长。参与诉讼负责人鲍可庆,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孙锐,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金娣因要求确认分户评估工作违法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棋松曾领取靖房(城)字第2716号北027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拥有座落于靖江市靖城街道西弄19号房屋一处。因旧城改造需要,该房屋被纳入靖江市人民政府征收范围内。2014年5月14日,靖江市人民政府以朱棋松为被征收人,作出靖征补决[2014]1号《靖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征补决定),对涉案房屋实施征收并进行补偿。因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靖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泰靖非诉行审字第0042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1日,沈金娣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号征补决定。该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12行初166号行政裁定,驳回沈金娣的起诉。原审另查明,沈金娣与朱棋松原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沈金娣起诉的是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靖江市住建局)在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涉案房屋进行分户评估的行为。征收活动中,对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的分户评估,仅系征收主体依法确定对被征收人补偿方案的前置性、程序性工作。依法开展分户评估,虽是充分保障补偿要素准确、公正的基础与前提,但分户评估程序及结果本身并未对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终局的、确定的拘束力;只有征收主体采纳并依据评估结果作出的最终补偿决定,方对被征收人产生实际影响。由此,原告沈金娣单独对靖江市住建局的分户评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法定的受案范围。据此,该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金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沈金娣无需交纳。沈金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被违法强拆后,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被上诉人选定的评估机构对上诉人房屋进行的分户评估流于形式,严重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就该评估行为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的分户评估行为违法。靖江市住建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组织的分户评估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终局性的影响,不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靖江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作出的1号征补决定已经靖江市人民法院非诉审查确认合法。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组织评估机构对上诉人房屋进行的分户评估活动仅是靖江市人民政府对沈金娣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中间性,过程性的行为,该评估行为本身不会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整个征收补偿活动中,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靖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征补决定。一般情况下,如上诉人对1号征补决定不服,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但需要指出的是,1号征补决定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行政复议及诉权,该征补决定生效后,经靖江市人民政府申请靖江市人民法院非诉审查,该征补决定的合法性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定书予以确认,且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已被依法强制拆除。现上诉人再对涉案评估程序的合法性提起诉讼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意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据此,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免收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曹海霞审判员 苏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