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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正路与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路,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7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正路,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住所地:沈阳市。经营者:张华龙,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上诉人周正路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正路上诉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资12400元。理由:上诉人自2013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约定1小时15元,每天工作3小时,但上诉人实际每天多干1个小时,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该部分工资。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周正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向周正路支付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加班费8400元;2、支付劳动补偿金(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差额)4000元;3、诉讼费由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周正路经快餐店送货员王顺的介绍,雇主张华龙同意从事计时送餐工作,约定一小时15元,工作三小时(10:00-13:00),至2015年12月13日调整为每小时20元,三年来周正路平均每天工作三个半小时以上,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只支付三个小时的工资,每天多干的半小时没有支付报酬。本着多劳多得的原则,周正路三年累计加班不少于540小时。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应向周正路支付加班费8400元,劳动补偿金4000元。共计124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周正路在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处从事送餐工作。双方就劳务报酬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周正路起诉来院。周正路主张自2015年12月13日起其劳务报酬由15元/小时增加至20元/小时,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其从未执行过20元/小时的劳务报酬标准,后期则执行按单计酬。为此,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提供了2014年-2016年期间的部分月份的员工考勤表,即记时/单表,其上载有周正路的报酬总额并有周正路签字,该表显示自2015年11月起,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开始执行按单计酬。另查明:周正路自认于2000年办理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周正路主张的加班费。周正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待遇后与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建立的关系应为劳务雇佣关系。因此,其主张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在确认双方为劳务雇佣关系的前提下,关于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是否拖欠劳务报酬问题。周正路主张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未按双方约定的15元-20元/小时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有过明确约定,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提供的考勤表中既体现了周正路的工作时长、计薪方式亦据此核算出了周正路当月的劳务报酬总额并经其本人签字确认,故应视为双方已在实际用工的过程中就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达成了一致,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因此,周正路主张沈阳市和平区珍鲜味美快餐店拖欠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正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张华龙张贴的招聘广告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资12400元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考勤表体现了上诉人的工作时长、计薪方式及工资数额,该考勤表上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在实际用工的过程中就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达成了一致。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劳务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正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