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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雨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雨振,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雨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代理检察员边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雨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14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海河东路吉兆桥旁山东世纪风工地内,被告人杨雨振与被害人刘某因施工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杨雨振持砖头将刘某砸伤,造成刘某左侧第7肋骨骨折,第8肋骨不全骨折。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杨雨振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雨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1、杨某1、杨某2、王某2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杨雨振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解协议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雨振无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雨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雨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齐 波书 记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