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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军、杜东方、郑贵江、李延安、庞德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瑞军,杜东方,郑贵江,李延安,庞德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179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瑞军,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被告:杜东方,女,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居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被告:郑贵江,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被告:李延安,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被告:庞德青,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李瑞军、杜东方、郑贵江、李延安、庞德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军、杜东方、郑贵江、李延安、庞德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瑞军、杜东方、郑贵江、李延安、庞德青偿还借款999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瑞军由被告杜东方、郑贵江、李延安、庞德青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99950元,2016年11月14日到期,贷款欠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瑞军、杜东方、郑贵江、李延安、庞德青未答辩。原告郯城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瑞军、杜东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被告李瑞军、杜东方、郑贵江、李延安、庞德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视其放弃了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相关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瑞军由被告杜东方、郑贵江、李延安、庞德青连带担保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4日;借款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7.72125‰;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23191659043496),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两年。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和2016年12月份的利息,下欠本金99950元及2016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郯城农商行于2017年6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瑞军、杜东方、郑贵江、李延安、庞德青连带偿还借款99950元及约定利息,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李瑞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杜东方、郑贵江、李延安、庞德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瑞军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被告李瑞军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郯城农商行要求被告杜东方、郑贵江、李延安、庞德青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郯城农商行诉求被告李瑞军、杜东方、郑贵江、李延安、庞德青连带偿还借款99950元及约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9950元,按月利率7.72125‰上浮50%,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杜东方、郑贵江、李延安、庞德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瑞军、杜东方、郑贵江、李延安、庞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传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