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执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金娣与吴海鉴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娣,吴海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4执66-2号申请执行人吴金娣,女,汉族,1954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吴海鉴,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吴金娣与被执行人吴海鉴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粤1624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吴海鉴赔偿申请执行人吴金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210.7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付。被执行人吴海鉴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金娣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金娣与被执行人吴海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除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吴海鉴在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坝信用社存款人民币1300元外,现剩余赔偿款人民币61910.7元。被执行人吴海鉴承诺于2017年7月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吴金娣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7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吴金娣不少于人民币1000元直至付清申请执行人吴金娣剩余赔偿款人民币61910.7元之日止。申请执行人吴金娣对被执行人吴海鉴上述承诺表示同意。二、本案执行费人民币948元,由被执行人吴海鉴负担,于2017年7月25日前缴纳。三、申请执行人吴金娣同意收到被执行人吴海鉴剩余赔偿款人民币61910.7元后,应立即申请和平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海鉴账户的冻结及请求删除被执行人吴海鉴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被执行人吴海鉴应自觉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吴金娣履行义务,否则,申请执行人吴金娣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海鉴也表示甘愿被拘留、罚款。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金娣与被执行人吴海鉴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吴金娣与被执行人吴海鉴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朝辉审判员 叶冠中审判员 王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曹海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