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9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柏海诉黄国防、吴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柏海,黄国防,吴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9574号原告:顾柏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黄国防。被告:吴士军。原告顾柏海诉被告黄国防、吴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柏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吴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吴士军介绍,2016年2月至4月,被告黄国防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6年5月7日,原告和被告黄国防经核对,被告黄国防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除了支付利息外还要按每逾期一天按借款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吴士军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黄国防的借款及相关债务进行了担保。此后,被告黄国防仅还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有人民币800,000元已经超过了约定的归还日期,然虽经原告催讨但至今未能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国防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吴士军对被告黄国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承诺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凭证及两被告身份信息。在2016年11月8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及两被告虽形成调解协议,但未能生效。被告黄国防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吴士军到庭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签名。但声称,原告出借款实际是投资款,且公安机关已立案,应先由刑事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是投资款,在打款凭证上也明确是借款。另外,从借条内容来看,被告吴士军是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吴士军系多年好友,出于共同赚取利息的目的,且由被告吴士军作担保,才将钱款出借被告黄国防,故不可能是投资款。其中一笔200,000元被告黄国防己归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即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撤回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士军提供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立案决定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2017年5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报案回复顾柏海未报案。原告对被告吴士军提交的上述材料,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认为两份决定书的主体均是上海盈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本案是个人间的民间借贷,与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吴士军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国防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国防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本人黄国防向顾柏海借的钱款做以下承诺:1,2016年2月4日借款20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还款到期日是5月3日;2,2016年2月29日借款30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还款到期日是5月28日;3,2016年4月18日借款30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还款到期日是7月17日;4,2016年4月21日借款20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还款到期日是7月20日,均注明,上述款项由金山浦发银行汇款黄国防”。另,被告黄国防并承诺若到期不还,愿意承诺按每天的百分之三(不包括原有的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黄国防在承诺人处签名,被告吴士军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后,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为所涉纠纷是否系民间借贷。从原告提供承诺书上看,被告黄国防明确表述向本案原告顾柏海借款,原告持有被告黄国防出具承诺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凭证及庭审陈述,被告黄国防未递交答辩意见也未出庭质证;被告吴士军辩称,原告出借款属投资款,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立案决定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由公安机关处理,应先刑事处理,但从两份决定书内容来看,主体均涉上海盈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非黄国防个人。原告也明确表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被告吴士军所述,本院也难以采信。显然,本院认为本案属自然人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国防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士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担保责任,仍在承诺书担保人一栏签名,故连带责任保证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吴士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依据借贷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现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柏海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赔偿原告顾柏海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士军对被告黄国防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国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国防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