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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郑雅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雅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雅青,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汪清县。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1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2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雅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军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雅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郑雅青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宗申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由汪清县百草沟镇仲安村前往八棵树,行至老松线95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92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雅青在庭审中承认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雅青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雅青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雅青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雅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成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