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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瑞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瑞丽,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2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瑞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在新郑市北关车站北出站口附近,被告人陈瑞丽因琐事与赵某2、赵某1父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瑞丽用钢筋棍将赵某2头部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陈瑞丽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瑞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瑞丽系初犯,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瑞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在新郑市北关车站北出站口附近,被告人陈瑞丽因琐事与赵某2、赵某1父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瑞丽用钢筋棍将赵某2头部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陈瑞丽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1、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瑞丽与被害人赵某2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陈瑞丽所在社区县级司法机关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瑞丽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瑞丽在侦查阶段供述,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商店邻居赵永(被害人之子赵某1)将车辆停在她的副食店门口,影响她做生意,多次催促挪车赵永及其家人拒不挪车,因此发生口角,她准备报警的时候赵永用脚跺她左侧小腹部,手机掉落在地上,赵永的妻子也朝她右小腿处踢了两下,不知谁用硬物将她的头部砸流血,她挣脱对方,到副食店拿一根钢筋棍准备砸赵永,赵永的父母亲拦住她,把她的钢筋棍夺走,她又回副食店拿了一把水果刀准备捅赵永,她男朋友把水果刀夺走。她受伤了去医院包扎了。2、被害人赵某2陈述,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他和妻子司某在儿子赵某1经营的赵记小吃店帮忙,儿媳妇李某在前台招呼收钱,邻居妇女来店门口嚷嚷吵着要挪车,当时店里正忙,他就说了句:“这会不会挪车”,邻居妇女就开始骂人,赵某1从饭店出来朝妇女身上跺了一脚,那个妇女返回自己店里拿着一根钢筋棍准备打赵某1,他上前去夺钢筋棍手抓空,结果钢筋棍砸到头上,后使劲把钢筋棍夺过来,邻居妇女又回她店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后面的事情记不清楚,只记得赵某1将他送到了医院。3、证人马某证实,2016年10月20日12时左右,他在位于新郑市北关汽车站出站口靠东的店里,因赵某1停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参与的人有赵某1的妻子、父母亲,他和陈瑞丽。在厮打过程中,他妻子陈瑞丽回店里拿了钢筋棍,对方手里拿的有拖把和铁搓斗。赵某1父亲赵某2把陈瑞丽手里的钢筋棍夺走了,陈瑞丽回店里拿了一把刀,他把陈瑞丽拿的刀夺走了,赵某1拿着铁搓斗把陈瑞丽的头打流血了。4、证人李某证实,她是赵某1的妻子。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因停车问题与隔壁邻居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邻居女的拿钢筋棍打时,她父亲赵某2去夺钢筋棍时头被砸伤,女的又回店里拿了一把刀,被夺走了,她老公赵某1拿着搓斗在邻居女的头上砸了一下,一会警察到了。5、证人赵某1证实,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因停车问题与隔壁邻居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他用脚跺了对方女的大腿一下,用搓斗砸了女的头,对方女的用钢筋棍砸伤其父亲赵某2,拿刀划伤其妻子李某。6、证人司某证实,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她正在儿子赵某1店内帮忙,听到外面有吵架。她出门看到其丈夫赵某2在马路边站着,额头处鼓了一大包,邻居女的手里拿着刀,她赶紧上前劝架,女的将刀扔了,民警过来了。7、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10月20日中午12时许,他在汽车站上班,在北门门口看到百货店的妇女及其丈夫和卖小吃那一家打架了,他就赶紧报警了。8、证人吴某证实,他是驾驶10路汽车的。2016年10月20日中午11时多,汽车站门口的两家因挪车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参与打架的有副食店的两口、小吃店的父子两个。小吃店的老人被副食店的女的用钢筋棍砸伤头部,小吃店年轻男的用搓斗砸伤女的头部。9、证人时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吴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10、工具照片,证实打架时双方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11、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2、被告人陈瑞丽的伤情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瑞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瑞丽的前科情况。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陈瑞丽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14、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瑞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陈瑞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告人陈瑞丽造成被害人赵某2轻伤的事实,且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陈瑞丽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陈瑞丽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4、因邻里关系引发的纠纷,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瑞丽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瑞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瑞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肖景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