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林蓉诉徐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蓉,徐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362号原告:林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被告:徐小兵。原告林蓉与被告徐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和被告徐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小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利息11万元(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共计111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共计借款100万元,并于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约定资金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1和12日分两次将前述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在支付25万元利息后一直拖延支付利息。被告徐小兵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请求将借款利率调低;已支付被告的25万元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请依法判决。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0日,徐小兵向林蓉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该借条载明:“徐小兵向林蓉借人民币1000000元,月息3分,于每月15日打到林蓉xx银行卡号。原林蓉于2016年4月11日、12日通过xx银行转账至徐小兵账户。徐小兵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2017年4月28日向林蓉转款20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此后,徐小兵未再向林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林蓉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及被告徐小兵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小兵向林蓉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林蓉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之间已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林蓉有权要求徐小兵及时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虽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但林蓉仅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小兵已支付林蓉的2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是作为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本院认定该25万元为徐小兵支付林蓉的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蓉借款75万元及利息(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本金75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林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徐小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林蓉垫付,被告徐小兵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林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