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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隋炳波与殷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炳波,殷凤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807号原告:隋炳波,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殷凤娥,女,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亮,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隋炳波与被告殷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炳波,被告殷凤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殷凤娥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11日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殷凤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中介,并没有借钱,借款人系郑晓华,有担保人房艳青担保。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收到条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明书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马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对借条上被告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条内容非被告所写;对身份证复印件的书写的内容有异议,辩称非系被告本人书写,手印亦非被告本人所按;对转账单有异议,称收款账户非被告所有,没有收到借款;对证人王某证言,被告对其陈述的借款过程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用房产担保亦非自愿;对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辩称系应原告要求用房产作抵押,但该房产被告已经卖掉。对证人马某证言,被告辩称收款卡号并非被告提供,系借款结束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办理的房产抵押。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殷凤娥身份证复印件”中2枚指印是否殷凤娥所捺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日浩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殷凤娥身份证复印件中2处存疑指印不是殷凤娥捺印。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因被告对收到条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再次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潍坊鑫城司法鉴定所对收到条中殷凤娥的签名及手印是否系其本人所写所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收到条中殷凤娥的签名和手印均是其本人所写所摁。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潍坊鑫城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借条,被告认可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贷合意,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2.转账单复印件,依鉴定意见,殷凤娥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指印并非殷凤娥所按,原告主张收款账号系被告提供,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转账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钱交付给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收到条,依鉴定意见,收到条上签名及指印均系殷凤娥本人所写所摁,该收到条能够证明殷凤娥收到借款20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王某、马某证言,被告对二证人陈述的借款过程基本无异议,证人证言亦能与借条、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对两位证人所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房屋买卖合同,依原、被告陈述,双方均认可用所涉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实为房屋抵押合同,系被告用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故该合同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实际为案外人郑晓华所借,由房艳青提供担保。经质证,原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条系郑晓华为被告出具。本院认为,借条中并未载明出借人,但因系由被告持有,可认定为系郑晓华为被告出具,该借条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由郑晓华向原告所借。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殷凤娥向原告隋炳波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11日还款。隋炳波交付借款后,殷凤娥于2015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殷凤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凤娥偿还原告隋炳波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由被告殷凤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