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宁县客运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客运有限公司,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07号原告广宁县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日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中华、黄沛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烘,董事长。原告广宁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宁客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客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大力客车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购买两台客车,被告于当年的8月10日交车,我公司先预交定金7万元,其余货款在提车时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支付了被告7万元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出具了收条。因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我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承诺,于当年11月10日前退还定金,若推迟一天,将每天补偿200元作为违约金,直到全额退款为止,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退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大力客车产品订购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广宁客运公司(甲方)与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乙方)签订了《大力客车产品订购合同》二份,约定甲方在乙方订购了客车贰辆,单价分别为23.8万元、21.2万元,计款为4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7万元,余款提车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定金7万元,后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退还原告2014年6月25日订购的客车购车定金,若推迟一天补偿200元,若原告要车,则取消200元/天的补偿,提车时补偿原告1万元。因被告未按承诺期限退还定金,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广宁客运公司与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签订的《大力客车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其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庭审中变更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大力客车产品订购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作为收受7万元定金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车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14万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宁县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二份《大力客车产品订购合同》。二、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广宁县客运有限公司的定金14万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艳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戢祥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