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帮助“虎儿”(身份待核实)等人将一辆在旌阳区某连锁酒店附近盗窃所得的白色御捷马牌四轮电动汽车驾驶至什邡市。当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陶某发现其四轮电动汽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电动车GPS信号,民警发现该车已在天元镇往什邡市的路上,民警在过石亭江特大桥前往什邡的德什公路上将被盗白色四轮电动汽车截停,驾驶该车的被告人冯某弃车逃走,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976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被盗物品,仍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旌检公量建(2017)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6000元。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从德阳市西小区帮助“虎儿”(身份待核实)等人将一辆在旌阳区某连锁酒店附近盗窃所得的白色御捷马牌四轮电动汽车驾驶至什邡市。当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陶某发现其四轮电动汽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电动车GPS信号,民警在德阳市前往什邡的德什公路上将被盗白色四轮电动汽车截停,驾驶该车的被告人冯某随即弃车逃走,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976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白色御捷马牌四轮电动汽车发还被害人陶某。另查明,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后民警在其上衣左侧内包里面搜出黑色盒子一个,盒子内装有钢制口琴一个,该口琴系被告人冯某在驾驶白色御捷马牌四轮电动汽车期间,从副驾驶位置所拿。案发后该口琴已发还被害人陶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车辆购买凭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通过布控平台截图、GPS数据、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被盗物品,仍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利蓉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