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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严卫东、皮菊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卫东,皮菊根,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栗兴盛嘉园项目部,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卫东,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华,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兴,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皮菊根,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新干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栗兴盛嘉园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兴盛嘉园小区。负责人:余礼洪,该项目部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邓传庆,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严卫东因与被申请人皮菊根、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栗兴盛嘉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嘉园项目部)、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赣03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卫东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关于“低层补建筑面积30元每平方米”的约定内容系违约责任条款、而非结算条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吉安建筑公司及嘉园项目部不承担责任的理由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严卫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皮菊根提交意见称:1.严卫东主张《补充协议》中关于“低层补建筑面积30每平方米”的条款系结算条款,属理解错误。该条款应属于附条件生效违约条款,皮菊根本人并未做到高层楼房清包劳务,故不存在将高层给别人做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另行补偿的问题。2.皮菊根已支付严卫东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款268万余元,严卫东一审诉状中称已经收到工程款257万余元,但一审法院采信严卫东认可的239万余元错误,也已经超过应付款214万余元。3.吉安建筑公司与嘉园项目部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吉安建筑公司至今欠付蔡小忠工程价款、蔡小忠欠付皮菊根工程款,请求法院查明吉安建筑公司是否收取了挂靠管理费用,从而确定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严卫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严卫东做低、高层,高层给他人做,低层补建筑面积30元每平方米”内容是否属于违约条款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架子工劳务用工合同》以后,双方继续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严卫东做低、高层,若高层给他人作,低层补建筑面积30元每平方米。一审判决认为系依无效合同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为补充协议内容实质上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而非价款结算条款。因合同无效属于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故该违约责任条款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皮菊根诉蔡小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了(2015)栗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皮菊根提交了一份2013年9月13日蔡小忠与皮菊根、孙燕军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盖有嘉园项目部的公章,拟证明蔡小忠将其承包的兴盛嘉园的建筑工程以清包方式(只包工)发包给其,面积为9万平方米,低层建筑每平方米300元,高层建筑每平方米343元。蔡小忠质证认为,合同属实。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皮菊根已完成的工程量,蔡小忠与皮菊根均同意按合同约定的1#、6#楼以305元/平方米、2#、3#、5#楼以300元/平方米计算。可见,皮菊根已完成的工程量中不包含高层的施工。故皮菊根自身没有做到高层的劳务,也意味着不存在给别人施工的问题。故补充协议中的该条约定性质上应属于价款结算条款,但内容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前提条件没有成就,故约定内容也就不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其中结算条款的效力。虽然一、二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论理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2.关于吉安建筑公司及嘉园项目部是否应对皮菊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经查,严卫东的合同相对人是皮菊根,本案中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蔡小忠挂靠在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吉安建筑公司名下,蔡小忠又以清包方式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皮菊根,皮菊根又与严卫东签订了架子工、木工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是嘉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公章本身已注明“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合同一律无效”,该事实表明皮菊根并非代表吉安建筑公司及其嘉园项目部与严卫东签订架子工、木工劳务分包合同,而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严卫东要求吉安建筑公司及其嘉园项目部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蔡小忠挂靠在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吉安建筑公司名下,并无证据证明皮菊根亦挂靠在吉安建筑公司名下。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吉安建筑公司及其嘉园项目部对涉案工程参与了建设施工管理、投入了财力、物力,组织施工。故严卫东要求吉安建筑公司及其嘉园项目部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严卫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卫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