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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玉枝与张红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枝,张红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145号原告王玉枝,女,,农民,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毛泽敏,男,汉族,北京市智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常向往,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中,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枝与被告张红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泽敏、常向往,被告张红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枝诉称,2017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在驿城区××镇南××组,被告从原告家院墙西侧翻入院内,原告发现后向邻居求援,后被告从原告家院墙翻墙离开。原告受到惊吓,开始不吃不喝、时哭时笑、心慌胸闷、头晕头疼等症状,后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行为异常,至今无明显好转。由于被告非法侵宅2017年3月28日,被告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依法给予拘留11日、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深夜非法侵入原告住宅,致使原告精神行为异常,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学习、劳动和生活秩序,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36.66元、误工费1723元、护理费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41229.66元。被告张红中辩称,该案事实的发生,是在2017年3月19日晚10点许,原因是由于原告的丈夫和被告的姐姐同时在北京打工,因被告的姐姐向被告陈述原告的丈夫欺负她,被告酒后来到原告家敲门,要求进入说明情况。由于原告没有开门,被告就翻墙进入原告院内。这个事实是存在的,但双方没有肢体冲突,也没有过多争吵。后被告翻上原告家旁边平房大声喧哗,经邻居劝阻,事情散了。两天后,原告找到村委会及其他村民传话被告,要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因未调解解决,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了解事实后,被告有非法侵入住宅的嫌疑,遂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被告被拘留的同时,原告没有什么原因的前提下住院,称受到惊吓,并诉至法院要求清偿。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没有司法依据或鉴定证明原告损伤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时许,在驻马店××城区××镇南老庄村南××组,被告张红中从该组村民原告王玉枝家院墙西侧翻入王玉枝家中,王玉枝发现后向邻居求援,后被告从原告家南边院墙翻墙离开。3月21日至3月24日,原告以头晕、烦躁为主诉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南老庄村卫生所输水治疗,花费240元。医生诊断为植物性神经功能紊乱。2017年3月25日至3月27日,原告到驻马店市中医院门诊留院观察治疗,花费医药费1111.34元,2017年3月28日开始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月11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125.32元。出院诊断:精神行为异常。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服药;2、建议去上级医院(专科医院)继续观察治疗。诉讼中,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102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报警,当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出具的胡公(治)行罚决字[2017]1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红中作出以非法侵入住宅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陆佰元的决定。还查明,2017年3月24日,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南老庄村民调委员会曾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7年3月20日,被告翻墙进入原告家中。次日原告即因受到惊吓、心慌、暴躁为由去乡卫生院输液治疗直至到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前后治疗行为连贯,且诊断结果均与遭受××症相关联,足以认定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的非法侵宅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476.6元;2、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4、误工费737.05元(11696.74元/年÷365天×23天),其该项损失计算标准应以本地上年度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年为标准计算;5、护理费1669.67元(33857元/年÷365天×18天×1人),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人员1人,原告请求护理费为1071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明显瑕疵,故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和居住地域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7、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623.3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损害与其非法侵宅行为无因果关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红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枝各项损失10623.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王玉枝345元,被告张红中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