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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济宁圣火环保节能砖有限公司与济宁金贸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学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圣火环保节能砖有限公司,济宁金贸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学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98号原告:济宁圣火环保节能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50926304,驻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新闸村。法定代表人:赵兴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阁,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金贸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00228009770,驻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黄楼村。法定代表人:孙学迁,总经理。被告:孙学迁,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圣火环保节能砖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金贸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学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圣火环保节能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金贸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学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圣火环保节能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及部分损失;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告从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六等,2014年1月17日,被告因经营煤炭资金紧张,借取原告银行贷款中的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的借款利息,根据原告在银行贷款的利息和还息执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后原告又把银行贷款本息等全部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及部分损失、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圣火环保节能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该合同,合同中有借款人孙学迁签字及被告济宁金贸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借款金额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借款期限一年,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济宁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分别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转账3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万元,形成借款10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结合对证据的质证以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用途:煤炭的购买和销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0万元,同日被告又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00万元,形成借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济宁金贸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学迁向原告济宁圣火环保节能砖有限公司1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向被告索要逾期利息的权利,合法有据,因该损失尚未结算完毕,待实际损失计算完毕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金贸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学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济宁圣火环保节能砖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72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济宁金贸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学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宗民人民陪审员  梁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