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焱、郑桂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焱,郑桂彬,邵珂,李清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705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良,该公司职工。被告:丁焱,女,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郑桂彬,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邵珂,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李清存,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丁焱、郑桂彬、邵珂、李清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张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焱、郑桂彬、邵珂、李清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丁焱已经偿还的利息32678.52元);2、被告郑桂彬、邵珂、李清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焱、郑桂彬、邵珂、李清存于2014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8月31日,被告丁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影楼装潢,借款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借款后,被告丁焱、郑桂彬、邵珂、李清存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焱、郑桂彬、邵珂、李清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县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丁焱作为借款人,被告郑桂彬、邵珂、李清存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影楼装潢,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采用年利率为13.2%的固定利率;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丰县农商行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丁焱发放贷款3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13.2%。借款后被告丁焱仅��还利息32678.52元,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桂彬、邵珂、李清存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为:1、被告丁焱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郑桂彬、邵珂、李清存应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丁焱发放贷款3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丁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郑桂彬、邵珂、李清存自愿为被告丁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丁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郑贵彬、邵珂、李清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焱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丁焱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郑桂彬、邵珂、李清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焱、郑桂彬、邵珂、李清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算账时扣除被告丁焱已经偿还的利息32678.52元)。二、被告郑桂彬、邵珂、李清存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焱、郑桂彬、邵珂、李清存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