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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某某、刘某某、陶某军、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某某,刘某某,陶某军,文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23民初1531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被告:陶某军,男。被告:文某,女。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某、刘某某、陶某军、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某、刘某某、陶某军、文某就还款事宜已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姚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