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某某、刘某某、陶某军、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某某,刘某某,陶某军,文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23民初1531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明,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被告:陶某军,男。被告:文某,女。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某、刘某某、陶某军、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某、刘某某、陶某军、文某就还款事宜已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姚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