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段洪志、王宝秋、王宝库、萧连东、王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段洪志,王宝秋,王宝库,萧连东,王洪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08号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段洪志,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宝秋,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宝库,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萧连东,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洪友,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银行)与被告段洪志、王宝秋、王宝库、萧连东、王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兴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福健到庭参加诉讼,段洪志、萧连东、王洪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王宝秋、王宝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段洪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日);2.判令王宝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802.6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日);3.判令王宝库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18318.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日);4.判令萧连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502.6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日);5.判令王洪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502.6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日);6.段洪志、王宝秋、王宝库、萧连东、王洪友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五被告以联保形式在融兴银行共贷款209500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联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4042%。2015年1月25日债务履行期届满,段洪志、王宝秋、王宝库、萧连东、王洪友未偿还贷款本息,并应承担逾期期间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段洪志、王宝秋、王宝库、萧连东、王洪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融兴银行与段洪志、王宝秋、王宝库、萧连东、王洪友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月利率为9.4042%,用于小额种植业,借款期限4个月。同日,融兴银行向五人共发放了贷款209500元,截止2017年1月3日,段洪志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400元,王宝秋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802.62元,王宝库尚欠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18318.94元,萧连东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502.62元,王洪友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502.62未偿还。本院认为,融兴银行与段洪志、王宝秋、王宝库、萧连东、王洪友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段洪志、王宝秋、王宝库、萧连东、王洪友以小额种植业为由,向融兴银行借款,应当偿还贷款本息。段洪志、王宝秋、王宝库、萧连东、王洪友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洪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4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王宝秋、王宝库、萧连东、王洪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王宝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802.62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段洪志、王宝库、萧连东、王洪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宝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18318.94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段洪志、王宝秋、萧连东、王洪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萧连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502.62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段洪志、王宝秋、王宝库、王洪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王洪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502.62(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段洪志、王宝秋、王宝库、萧连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40元由段洪志、王宝秋、王宝库、萧连东、王洪友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王宝秋、王宝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