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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长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新,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芜湖市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长新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长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21时13分,被告人李长新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弋江区弋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弋江南路与大工山路交叉口时,因行车轨迹异常被民警现场查获。经血样检测,李长新血液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长新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