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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积生与陶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积生,陶水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50号原告:吴积生,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民,男,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水根,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吴积生与被告陶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吴积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水根向其支付沙发款29000元;2.被告陶水根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2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2016年12月2日)。事实与理由:被告陶水根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17日向其购买沙发,约定欠付货款29000元于2014年2月1日付清并约定逾期支付按货款的日万分之十计付逾期利息损失。然,被告陶水根在期满后未能支付货款。被告陶水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陶水根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吴积生购买沙发,约定欠付货款29000元于2014年2月1日付清,并约定逾期支付按货款的日万分之十计付逾期利息损失。此后,被告陶水根在期满后未能支付货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陶水根未按约清偿货款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吴积生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积生货款29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200元,合计3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陶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