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素英与郭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英,高敏波,郭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李德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064号原告:陈素英,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敏波,住黑龙江省。被告:郭枫,住黑龙江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程。被告:李德全,住敦化市。原告陈素英与被告高敏波、郭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高敏波、被告高敏波、郭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程、被告李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874.56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高敏波、郭枫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陈素英乘坐李德全驾驶的拖拉机与高敏波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警大队认定,高敏波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郭枫是车辆所有人,高敏波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素英放弃对李德全主张赔偿的权利。为了维护陈素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高敏波、郭枫辩称,一、陈素英诉讼请求的项目只是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1874.56元,但并没有具体细化,故答辩人无法具体答辩。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三、陈素英虽然在造成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上无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及第九十二条“……货运机动车……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陈素英此次损害是由于乘坐了法律禁止乘坐的货运机动车手扶拖拉机而而造成的,所以陈素英在民事责任方面具有过错,陈素英应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外,剩余损失除了李德全负的主要责任外,陈素英应自己承担大部分损失。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要求高敏波、郭枫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首先除了保险公司按强险责任赔偿的外,剩余损失应由李德全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大部分损失,然后再除了陈素英自己应承担的过错外,其他合理合法的再有他人承担,但与高敏波、郭枫无关。保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高敏波、郭枫的答辩意见。李德全辩称,对陈素英放弃对李德全主张赔偿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陈素英提交的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陈素英单方委托鉴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保险公司针对该证据仅口头表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本院对陈素英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5时10许,李德全驾驶无号牌农用手扶拖拉机,沿雁鸣湖镇腰甸村村道由���向南行驶至201国道向东左转弯时,与沿201国道由东向西高敏波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无号牌农用手扶拖拉机乘车人陈素英、黄修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伤人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敏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素英、黄修霞无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陈素英在敦化市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6106.68元,门诊治疗费1609.95元。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603.74元,门诊治疗费1768.15元。陈素英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为:1.陈素英的左额叶、双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清除左颞叶血肿)评定九级伤残;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左髋臼粉碎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一下肢活动功能的23%)评定十级伤残���2.陈素英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80日;3.陈素英的本次损伤需要壹人护理60日;4.陈素英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60日。陈素英因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陈素英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敦化市雁鸣湖镇腰甸村务农。另查明,陈德喜系陈素英的父亲,陈德喜现年89岁,共有子女六人(包括陈素英在内)。×××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郭枫,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高敏波。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归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素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高敏波承担赔偿责任。故陈素英主张由高敏波、郭枫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高敏波、郭枫答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经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高��波承担次要责任,陈素英无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李德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均予以认可。所以对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部分,李德全应当对陈素英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高敏波对陈素英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陈素英主张的医疗费43089.04元,依据陈素英提供的相应医疗费票据,陈素英共计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3088.52元,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项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故本院对陈素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3088.52元予以支持。关于陈素英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20512.8元(180天×113.96元/天)、护理费7249.2元(60天×120.82元/天/人×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以上主张均属于合理的损失范围,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支持。关于陈素英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自认事实,本院认为营养费支持1800元(60天×30元/天)较为合理。关于陈素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9835.15元(11326.17元×20年×0.22),结合陈素英的鉴定意见,陈素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伤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陈素英主张0.2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对陈素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9835.15元予以支持。关于陈素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27元(8783.31元×5年/6人×0.2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陈素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陈素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27元予以支持。关于陈素英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保险公司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素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0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20512.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983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27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895.94元。因医疗费47188.52元(包括医疗费:430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0000元,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黄修霞(涉案案号为(2017)吉2403民初1066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陈素英、黄修霞按比例赔付,因(2017)吉2403民初1066号案件已经按比例支持黄修霞医疗费2285.1元,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陈素英医疗费7714.9元。剩余医疗费39473.62元(47188.52元-7714.9元),应由李德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631.53元,由高敏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842.09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包含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249.2元+20512.8元+49835.15元+2000元)。因在黄修霞的案件中,判决支持黄修霞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0924.40元,考虑陈素英与黄修霞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合计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陈素英伤残赔偿金为79597.15元。关于鉴定费2500元,应由李德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50元,高敏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50元。因陈素英自愿放弃对李德全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在本案中应有李德全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审理。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陈素英医疗费7714.9元,伤残赔偿金为79597.15元,共计87312.05元。高敏波应赔偿陈素英医疗费11842.09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259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素英87312.05元;二、高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素英12592.09元三、驳回陈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李德全负担70%即1636.6元(陈素英放弃主张),由高敏波负担30%即7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若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