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浩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浩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浩然,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浩然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郭浩然至镇海石化开发区海天中路靠近南浦路出口的辅道上,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4.50元。2.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郭浩然至镇海石化开发区海山路浙铁大风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3.2016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浩然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北仑图书馆车棚内,采用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赫某停放在该处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郭浩然因此次盗窃于2016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上述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日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郭浩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浩然已退缴涉案赃款2?694.50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浩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浩然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被害人朱某、杨某、赫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浩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浩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浩然已退缴涉案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浩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浩然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浩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