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衡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廷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及辩护人魏廷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衡某驾驶川JAV05**哈弗牌小型轿车沿遂宁市城区米市街由西向东右转弯进入遂州南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遂州南路的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入院。2016年11月9日凌晨,王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并已支付了医药费、丧葬费9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刑事拍照、责任认定书、收条、医药费发票、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衡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红蓉审 判 员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