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调文、盛铁军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调文,盛铁军,盛建军,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智慧,肖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调文,女,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铁军,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建军,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凯平,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咔,女,该单位民警。委托代理人丁敏晖,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智慧,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原审第三人肖武,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李调文、盛铁军、盛建军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凌晨,第三人张智慧醉酒驾驶悬挂“京P×××××”号牌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区胜利路被设卡检查酒驾的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因张智慧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故其所驾汽车被交警部门扣留。2015年8月24日和31日,张智慧分别提供了涉案汽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其本人的驾驶证后,办案民警在核对张智慧的驾驶证与公安信息网查询系统查询到的内容一致,以及核对其提供的行驶证与公安信息网查询系统查询到的京P×××××号牌小型轿车内容和车辆外观特征一致后,办案民警于2015年9月2日将涉案汽车退还给了张智慧。2015年9月4日13时22分许,张智慧丈夫肖武无证驾驶上述汽车由南往北沿绍兴市越城区后墅路行驶至横湖坊附近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对向机动车道上行使的被害人盛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盛某当场死亡,乘坐人李调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因肖武将受害人送至医院后逃逸,办案民警在寻找上述交通肇事者时,发现真正的京P×××××号牌汽车及车辆使用人在北京,遂发现涉案肇事汽车存在套牌的嫌疑。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鉴定,认定肇事汽车的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为假的事实。2015年9月23日,张智慧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该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5000元。第三人肖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该院已于2016年12月27日分别作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判决:一、被告人肖武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调文、盛铁军、盛建军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1500元;三、被告人肖武应赔偿原告人李调文、盛铁军、盛建军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3616.648元(扣除已赔偿支付的8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对行政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并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交警支队城区交警大队、镜湖交警大队、机动交警大队均系被告的内设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故交警支队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因此,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时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不利影响形成公法上争议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履行扣车职责,致使涉案车辆再次上路发生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该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否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是何时知道被告扣留和退还涉案汽车这一事实,原告自认是肖武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才知道涉案汽车进行扣留和退还一事,故本案适用的起诉期限应为二年,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肖武刑事案件作出起诉决定在2016年3月份,故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行政起诉期限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查处张智慧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作出的对涉案汽车进行扣留后又予以退还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是本案原、被告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根据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一)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二)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边停车,可以视情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或者要求其下车;(三)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出示相关证件;(四)检查机动车驾驶证,询问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出生年月、住址,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检查机动车行驶证,对类型、颜色、号牌进行核对;检查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查询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机动车驾驶人记分情况;(五)指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六)听取机动车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七)给予口头警告、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处理通知书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被告下属单位镜湖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1日在查处张智慧酒驾案件中,发现张智慧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情况后,当即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涉案汽车。在张智慧提供了涉案汽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驾驶证,并与公安信息网查询系统查到的内容与张智慧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载明的内容核对一致后,办案民警将涉案汽车退还给了张智慧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工作和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过程中,并没有出现必须对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进行查验的情形,只有根据公安部《查处涉牌涉证违法行为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出现有拼装或者报废车辆嫌疑的,交警在检查时才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标注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内容与车辆进行核对,确认无违法行为的,立即放行。而被告是在查处第三人肖武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肖武在将受害人送到医院后逃逸的情况下,被告在查找交通肇事嫌疑人肖武时,向牌号为京P×××××小型汽车的真实使用人季某电话联系时,才发现肇事汽车存在套牌嫌疑的事实。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张智慧醉驾袭警案件发生后已经知道涉案汽车套挂并使用伪造的“京P×××××”号牌及行驶证、登记证书、改变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三原告提出“被告镜湖交警大队在张智慧醉驾袭警案件里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履行扣车职责,却采用将车辆放行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其要求确认被告对套挂并使用伪造的“京P×××××”号牌车辆查扣后放行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约13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智慧、肖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调文、盛铁军、盛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三原告负担。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张智慧醉驾袭警案件中无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四)检查机动车驾驶证,询问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出生年月、住址,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检查机动车行驶证,对类型、颜色、号牌进行核对;检查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查询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机动车驾驶人记分情况……”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24日在公安信息网上查询了车辆信息,信息上很明确地写着保险中止日期是2014年8月25日,车辆状态是违法未处理,从这个信息很明确地知道这个机动车是没有保险标志的,并且是违法未处理的车辆,一个没有保险标志并且是违法未处理的车辆放行是完全违背上面两个法规规定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补办相应的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之规定,该条指的是一般没有带证的驾驶人,并不是醉酒驾驶人,因为醉酒的驾驶人不能按照该法第九十条来处罚,必须是要按照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车辆检验结果来看,该机动车是一辆不合格的车辆,没有看到该车辆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将没有安全检验标志的车辆放行也是违法的。而且该车假的行驶证在该案件发生当日已经过期,行驶证过期等同于没有行驶证。交警部门对一辆没有保险、没有年检合格证、没有行驶证的违法车辆放行,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再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情况说明,该机动车的车架号与网上的信息不符合,当时他们并未去查看。一个没有保险标志的车辆,处理的交警人员竟然连车架号也不核对就将车辆放行,是违法的。另外,在原审判决中认定肖武在肇事后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逸,但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却将这一事实否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答辩称:1.2015年8月21日,答辩人下属单位镜湖交警大队在查处张智慧醉驾案件时,因张智慧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和驾驶证而扣留其车辆。2015年8月24日和31日,张智慧分别提供了驾驶证、京P×××××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答辩人办案民警在核对张智慧驾驶证上载明的内容与公安信息网查询系统上的内容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当事人。2016年12月27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浙0602刑初36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上诉人李调文经济损失41270元。同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浙0602刑初36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三上诉人经济损失80230元。因此,根本无法得出上诉人上诉所述“从这个信息很明确地可以知道这个机动车是没有保险标志”的结论,另外,“状态是违法未处理”也不是答辩人继续扣留涉案车辆的合法理由。综上,答辩人在程序上完全合法,事实上也进行了职责调查。2.答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张智慧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扣留了京P×××××小型轿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如何处罚醉酒驾驶的张智慧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还是九十一条等涉及法律条款问题,与本案无关。3.京P×××××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不合格是肖武于2015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检测鉴定后,答辩人才知晓的,与答辩人下属单位镜湖交警大队查处张智慧醉驾案件不能混为一谈。要求答辩人在查处张智慧醉驾案件时就对涉案的京P×××××小型轿车进行相关检测鉴定不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而且也不符合目前查酒驾的现实情况。张智慧在2015年8月21日醉酒驾驶京P×××××小型轿车时是在行驶证有效期内,当时其只是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使证而已。4.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张智慧行驶证显示京P×××××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WBAEB51048CV35688、发动车号码为51344338N62B48B,车架号等信息是核对一致的。5.按照公安部《查处涉牌涉证违法行为操作规程》第三条“对于有拼装或者报废嫌疑的,检查时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标注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内容与车辆进行核对,确认无违法行为的,立即放行;初步确认为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车辆”的规定,检查、核对行驶证上标注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内容与车辆是否一致系对于有拼装或者报废嫌疑的,而其它违法情况或者没有嫌疑的,被上诉人可以不检查、核对。本案中,张智慧驾驶证、行驶证上载明的内容与公安信息网查询系统上内容系一致的情况下,答辩人下属单位在查处张智慧醉驾案件不用核对车架号。同时,答辩人是在查处肖武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肖武在将受害人送到医院后逃逸的情况下,答辩人在查找交通肇事嫌疑人肖武时,向牌号为京P×××××小型汽车的真实使用人季某电话联系时,才发现肇事汽车存在套牌嫌疑,答辩人遂全面调查核对了所有情况。上诉人所称“处理的交警人员竟然连车架号也不核对就将车辆放行”系不正确的,是将张智慧醉驾案件与肖武交通肇事案件混为一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肖武、张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第三人肖武涉及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经二审审理维持后,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交警支队在处理原审第三人张智慧因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被扣车后的放车行为是否合法。2015年8月21日凌晨,张智慧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被上诉人交警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扣留了涉案车辆。2015年8月24日和31日,张智慧分别提供了涉案汽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其本人的驾驶证后,办案民警在核对张智慧的驾驶证与公安信息网查询系统查询到的内容一致,以及核对其提供的行驶证与公安信息网查询系统查询到的京P×××××号牌小型轿车内容和车辆外观特征一致后,办案民警于2015年9月2日将涉案汽车退还给张智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之规定。同时,结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四)……检查机动车行驶证,对类型、颜色、号牌进行核对……”、公安部《查处涉牌涉证违法行为操作规程》第三条“出现有拼装或者报废嫌疑车辆的,交警在检查时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标注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内容与车辆进行核对,确认无违法行为的,立即放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的放车行为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诉请的国家赔偿亦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调文、盛铁军、盛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