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兴利与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利,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104号原告:王兴利,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朱士伟,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茜,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王兴利诉被告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6900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按年利率6%),合计126900元,并依法判决被告承担2017年3月10日至案件执行结束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0日,张宁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间10个月,定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分文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0日,张宁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间10个月,定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借条言明:甲方:张宁于2015年5月10日借乙方:王兴利壹拾贰万元整,借期为10个月,定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借款人:张宁2015年5月10日。王兴利将此款以现金的形式给予张宁。到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宁向原告王兴利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王兴利要求被告张宁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宁经本院以传票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兴利借款民币12万元,利息6480元[12万元×6%×0.9年(2016.3.30-2017.3.10)],并以12万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始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原告王兴利负担8元,由被告张宁负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蔡景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