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执复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金海、刘金成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海,刘金成,刘金忠,穆怀庆,冯淑元,沧州市轧钢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复8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金海,男,回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金成,男,回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金忠,男,回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穆怀庆,男,回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冯淑元,男,回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执行人:沧州市轧钢厂,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山。复议申请人张金海、刘金成、刘金忠、穆怀庆、冯淑元(以下简称张金海等五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河法院)(2017)冀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原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运河区法院查明,张金海等五人与沧州市轧钢厂劳动争议案,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沧劳人仲裁字第【2014】174、175、176、177、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沧州市轧钢厂没有履行,张金海等五人于2015年3月9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5)运执字第178、180、181、182、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张金海等五人申请执行沧劳人仲案裁字第【2014】174、175、176、177、179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不予受理。执行法院运河法院认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实际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6款的规定作出(2015)运执字第178号、180号、181号、182号、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张金海等五复议申请人复议称,一、申请人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依据生效的五份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份向运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运河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间因为运河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财产作出了中止执行裁定书,后又于2016年12月作出了不予受理的执行裁定书。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83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申请人依法申请的劳动仲裁目前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1条明文规定劳动仲裁裁决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申请人的执行案件在运河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在此情形下作出不予受理的执行裁定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适用的法律错误。申请人申请执行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所列的条件。运河法院据此驳回申请人的异议不符合该条的规定。运河法院在执行裁定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确定由社保部门管理的事项才是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运河法院(2017)冀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张金海、刘金忠、穆怀庆、冯淑元与沧州市轧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分别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第【2014】175号、174号、177号、176号仲裁裁决,均裁决:一、被申请人沧州市轧钢厂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的比例。二、被申请人沧州市轧钢厂返还申请人缴纳2006年至2014年医疗保险单位承担部分,具体返还数额以经办机构规定的承担比例确定。刘金成与沧州市轧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第【2014】17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沧州市轧钢厂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的比例。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张金海等五复议申请人向运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运河法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运河法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运执字第181号、18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6月8日作出178号、180号、18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五份仲裁裁决的执行。后运河法院又以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欠缴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5)运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2月12作出(2015)运执字第18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5)运执字第178、180、183号执行裁定书,对张金海等五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五份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不予受理。张金海等五复议申请人对该不予受理裁定不服,向运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他事实与运河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有关劳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该类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不是指对当事人申请执行该类纠纷的生效法律文书不予受理。张金海等五复议申请人与用单位的关于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争议,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并取得仲裁裁决书,并根据法律规定向运河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并不是就该纠纷向运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因劳动仲裁裁决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张金海等五复议申请人依法向运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运河法院应当予以执行。运河法院在立案执行后,又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执行人沧州市轧钢厂的住所地在沧州市××区,张金海等五复议申请人向运河区法院申请执行劳动仲裁裁决,属于运河法院的管辖范围。运河法院(2015)运执字第178号、180号、181号、182号、183号执行裁定依照《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裁定对张金海等五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张金海等五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支持。运河法院(2017)冀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5)运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2月12作出的(2015)运执字第18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运执字第178、180、18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兰芬审判员 李 京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