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永利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423号罪犯刘永利,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0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57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31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现刑期至2021年5月2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7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9日进行公示,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书记员江涛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无锡监狱指派警官唐某、顾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永利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永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永利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6年10月至12月的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22分,在2017年1月至3月的考核积分310.4分。为此,2017年1月、2017年1月、2017年4月累计获监狱表扬三个,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对判决所处没收个人财产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执行结案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