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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孟凡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472号原告:孟凡军,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蒙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号。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军诉称,2016年5月12日原告以山东荣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P×××××(鲁PFH**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两份及交强险一份。2017年1月7日23时许,驾驶员刘保坤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8公里+300米处时,与顺行的张宪党驾驶的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保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9419元、施救费9800元、三者车辆修理费6553元、三者货物损失14418元,共计1401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主车车损险205500元、挂车车损险59595元,主车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根据保险单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主、挂车均为2000元,共4000元,请法庭依法扣除。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所有赔款必须转入被保险人账户中,个人不得代为索赔。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以山东荣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P×××××(鲁PFH**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两份及交强险一份。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5500元、5959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主挂车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5日0时至2017年5月14日24时止。2017年1月7日23时许,驾驶员刘保坤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8公里+300米处时,与顺行的张宪党驾驶的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保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中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评定,其车辆损失评定为109419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方支出施救费980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6553元,支付三者货物损失14418元。另查明,驾驶员刘保坤持有A2驾驶证,身体符合驾驶员的相关要求,车辆按规定年检,符合相应的行驶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109419元,是评估公司依程序按规定作出的评估,未超过保险车辆损失险的限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本院对其数额107419元予以确认;施救费9800元,虽系正规发票,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6553元,有维修费发票及明细予以证实,并有收到条一份,证实其实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三者货物损失14418元,有赔付明细证实其赔付的合理性,并有收到条一份,证实其实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孟凡军车辆损失107419元、施救费600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6553元、三者货物损失14418元共计134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孟凡军负担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