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舒兰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舒兰市,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拓宽村社道路,于2016年11月12日—13日期间,指使李某甲使用钩机,在舒兰市吉舒街德胜村二社南山(大北林场1984年林相图33林班3、5小班)国有林内,非法毁坏林木共计12棵;其中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树3棵、胸径分别为4.23—-12.38厘米,核立木材积0.0868立方米。以上被毁坏的黄菠萝树均为活立木,系天然实生。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阚某某、焦某、张某某、张某甲、赵某某、顾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森林法规,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数量较大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存在主观犯罪故意,他只知道黄菠萝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但其并不认识该树种;案件的起因,是李某某为村里修路引发,其存在公益性,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该案应认定故意毁坏2棵黄菠萝树,属于一般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拓宽村社道路,于2016年11月12日—13日期间,指使李某��使用钩机,在舒兰市吉舒街德胜村二社南山(大北林场1984年林相图33林班3、5小班)国有林内,非法毁坏林木共计12棵;其中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树3棵(其中1棵为幼树),胸径分别为4.23—-12.38厘米,核立木材积0.0868立方米。以上被毁坏的黄菠萝树均为活立木,系天然实生。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尺野帐证实,二被告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种类。2、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二被告���毁坏的树木被依法扣押并返还受害单位。4、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重点公益林政策法规宣传单三份,证实舒兰市溪河林场在溪河镇张家湾村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行了宣传。5、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第一批)证实,黄菠萝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6、舒兰市吉舒街道、吉舒街道德胜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为百姓拉粮修道而毁坏珍贵树木,妻子因病不能自理。7、被告人李某某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62年5月13日出生。8、被告人李某甲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95年8月14日出生。9、证人焦某证实,2016年11月13日,有人向林场打电话,反映吉舒街德胜村二社南山山道有���修路把树毁坏,到现场后,得知李某某雇李某甲使用钩机修路,是李某某指挥修的路,在钩机拓宽道路时,把道旁的一些树木钩倒和毁坏了,一共毁坏12棵树,其中有3棵是黄菠萝。10、证人李凯、张某某证实,二人均在溪河林场工作,溪河镇张家湾村是溪河林场的管护范围,每年林场都向辖区宣传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作相关的宣传单、布告,护林员到各个辖区密集的地方张帖布告、发宣传单,村、社领导也会到各家各户宣传。11、证人张某甲、赵某某证实,二人均居住在张家湾村,都知道黄菠萝、紫椴、水曲柳、红松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溪河林场每年都到各村宣传,在小卖店张帖布告、发宣传单,开广播车宣传,并认为大家都应知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种类。12、证人顾某某证实,其系��舒街德胜村书记,被告人李洪军未经其同意修路毁坏了树木。13、证人武某某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找其开钩机修道,武某某又找的被告人李某甲,让李某甲开钩机去干活。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是吉舒街道德胜村二社社长,我们二社南岭的村道太窄,运粮错车错不开,社员就集体集资,让我把这条村道扩宽,我雇的李某某用钩机修的路,我指挥钩机具体怎么干活,在拓宽道的区域内有树,扩道时必须得毁树,一共毁了十多棵树,有3棵黄萝菠树,我认识黄菠萝树,知道它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6年11月下午和12日上午我是受李某某雇佣开武某某的钩机修路干活的,要修道就要毁树,我知道砍树需要有手续,不是随便就可以砍的,所以我问李某某这树碍事怎么办,李某某告诉我把碍事的树全推倒。我不认识黄菠萝树,但我知道黄菠萝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我知道我在推树过程中有可能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但我想李某某是德胜村二社的社长,他给社里修道,我也没考虑那么多,就推树了,我推的树中有二、三棵黄菠萝树。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树军、李某甲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尺野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成年人,且在侦查机关供述,我知道我在推树过程中有可能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但我想李某某是德胜村二社的社长,他给社里修道,我也没考虑那么多,就推树了,其存在犯罪故意,故对辩护人认为李某甲不在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被告李某甲在毁树过程中将其中一棵黄菠萝毁坏,不能排除其主观故意,故对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毁坏黄菠萝树应认定2棵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钰霞审 判 员 李福珍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嘉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