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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凌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徐州市铜山区。曾因赌博于2010年4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于2016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杨焕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1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徐州市贾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焕磊、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某于2017年1月将其车牌号为苏C×××××的出租车承包给被告人宋某某使用,并示意宋某某如遇醉酒乘客可通知其实施盗窃。2017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新淮海路遇张某酒后乘坐出租车至中能科技园附近,遂通知被告人凌某某前来,后被告人宋某某在车外望风,被告人凌某某盗窃张某现金人民币1010元,VIVO牌手机和苹果牌5型手机各一部、千足金项链一条,通灵珠宝牌男士钻石戒指一枚。被盗物品经认定价格合计人民币24907元(不含现金)。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并退还全部涉案赃款、赃物,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凌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涉案VIVO牌手机购买凭证、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缴了全部涉案财物,被害人损失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凌某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系犯意提起者,在犯罪以前积极实施预谋,作案过程中将被害人随身财物盗窃一空,其主观恶性较一般盗窃犯罪大,犯罪情节不能认定为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凌某某、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平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