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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国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国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国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国峰,汪霞,张瑞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8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1381X9。主要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国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489600XY。法定代表人:汪霞。被告:张国峰,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汪霞,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张瑞明,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常熟市国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张国峰、汪霞、张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丰公司、张国峰、汪霞、张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丰公司归还借款3262853.4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1658.13元(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判令被告国丰公司根据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国丰公司支付律师费156000元;3、原告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张国峰、汪霞抵押的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苑一区1幢301室、302室、401室、402室房屋所得价款在8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4、被告张国峰、汪霞、张瑞明对被告国丰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国丰公司支付律师费764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国峰、汪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苑一区1幢301、302、401、402房屋为被告国丰公司在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发生的本金最高限额801万元的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国峰、汪霞、张瑞明与原告订立《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被告国丰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发生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国丰公司与原告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国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国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国丰公司、张国峰、汪霞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1份,约定将该笔贷款期限调整至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1份,约定将该笔贷款期限调整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1份,约定将该笔贷款期限调整至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1份,约定将该笔贷款期限调整至2017年12月15日。因被告国丰公司未能正常归还贷款利息且被告抵押给我行的房产被查封,使该笔贷款存在重大风险,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国丰公司、张国峰、汪霞、张瑞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张国峰、汪霞(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891212331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鉴于乙方为国丰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的最高限额为80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被告张国峰、汪霞名下的常熟市珠江苑一区301房屋(最高额抵押为220万元)、常熟市珠江苑一区302房屋(最高额抵押为195万元)、常熟市珠江苑一区401房屋(最高额抵押为220万元)、常熟市珠江苑一区402房屋(最高额抵押为166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0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汪霞、张国峰、张瑞明(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89131233050《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鉴于乙方为国丰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下称“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0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2月20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国丰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8913123305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期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3年12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国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7.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国丰公司(借款人/甲方)、张国峰、汪霞(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为89131233050《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1份,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国丰公司(借款人/甲方)、张国峰、汪霞、张瑞明(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为XCS-2015-1233-0505《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1份,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国丰公司(借款人/甲方)、张国峰、汪霞、张瑞明(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为XCS-2016-1233-0204《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1份,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3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国丰公司(借款人/甲方)、张国峰、汪霞、张瑞明(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为XCS-2015-1233-0505-1《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1份,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5日。2017年3月31日原告以抵押物被其他银行查封为由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国丰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262853.47元,利息31445.21元、复利211.44元、复利的复利1.48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56000元。但原告当庭表示律师费主张76400元。另查明:常熟市珠江苑一区301、302、401、402房屋于2015年11月24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6年8月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查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常熟市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国丰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国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62853.47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复利31656.6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利的复利1.48元,有双重惩罚的嫌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丰公司支付律师费764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且低于相关收费标准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张国峰、汪霞抵押的常熟市珠江苑一区301、302、401、402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手续,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峰、汪霞、张瑞明对被告国丰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证》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国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62853.4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复利人民币31656.65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常熟市国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64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市国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张国峰、汪霞抵押的常熟市珠江苑一区301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珠江苑一区302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95万元范围内、常熟市珠江苑一区401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珠江苑一区402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6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国峰、汪霞、张瑞明对被告常熟市国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8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883元,由被告常熟市国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国峰、汪霞、张瑞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