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少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金,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代理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少金在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一期A区南一门处,窃取李某1衣兜内OPPO牌R9m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2元),后被民警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少金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人李某3、李某2所做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刘少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金目无国法,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少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少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少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少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若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