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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上午,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在罗山县东铺镇吴老湾村八里嘴罗武路路边当场查获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收购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126只(山斑鸠14只和黑水鸡112只)。经查,被告人余某某自2016年以来非法收购他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共计901只(山斑鸠50只和黑水鸡851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收购的野生动物为山斑鸠和黑水鸡,均属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孔某、吴某、胡某证言,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笔记本一份、野生动物放生笔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林司东鉴字(2016)504号物证鉴定书,信阳市浉河区林业局证明及常兴山货批发部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禁猎区域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山县森林公安局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经过证明,余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了五十只以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收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平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