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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河口鑫瑞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李玉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口鑫瑞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李玉生,王霞,王海军,李振园,邓乃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13号申请执行人:河口鑫瑞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驻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政府地。法定代表人:陈建民,理事长。被执行人:李玉生,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王霞,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王海军,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李振园,男,汉族,现住河口区。被执行人:邓乃林,男,汉族,现河口区。申请执行人河口鑫瑞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李玉生、王霞、王海军、李振园、邓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鲁05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李玉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21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王霞、王海军、李振园、邓乃林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2321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在10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河口分中心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信息。通过车辆管理所,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3月16日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振国所有的车号为鲁E×××××号长安汽车一辆,邓乃林所有的车号为鲁M×××××号汽车一辆,因现未查找到车辆下落,尚不能进行处置。本院并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全部未实现债权。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50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来强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