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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河北众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众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438号原告:河北众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8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娜,郝付华,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超,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众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众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娜、郝付华,被告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辽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众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分两次每次均借款99110元,用于支付车辆的部分款项,借款月息2%。按照约定,该借款被告应当每月归还本息8850.5元,但是该借款被告只归还到2015年8月,经原告催促,被告始终未还。因被告拖延支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104.12元,并自2015年9月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内为23536.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超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起诉的借款,没有收到任何车辆,被告基于同李广顺和高建利的朋友关系,只是出借了身份证,并没有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支付过首付,没有还过月供,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购车事实被告不知情,在此之前不知道众凯汽车在哪,也没去过这个公司。本案已经涉嫌诈骗等刑事犯罪,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移送至司法机关,因为高建利已涉嫌诈骗被逮捕,本案涉及的四辆车及其贷款与高建利的诈骗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众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高超(乙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两份借款购车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8日乙方从甲方通过担保/消费贷款形式购买汽车两辆,该两份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该两辆汽车车牌号分别为:冀A×××××,发动机号:52364668;冀A×××××,发动机号:52366981;每辆车借款金额为:玖万玖仟壹佰壹拾元(小写:99110元)。借款时间均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同日,被告在两份河北众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购买冀A×××××车辆所对应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姓名高超,借款金额玖万玖仟壹佰壹拾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7月20日,首次还款日2015.2.20,月还款额5389.22元。本人保证借款按所填用途使用,并按所填还款方式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签名:高超(按印)。”购买冀A×××××车辆所对应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姓名高超,借款金额玖万玖仟壹佰壹拾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7月20日,首次还款日2015.2.20,月还款额11000.00(月还银行6150.98、月还借款5389.22)元。本人保证借款按所填用途使用,并按所填还款方式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签名:高超。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款购车协议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其在空白的内容中签字,被告基于为朋友帮忙,未仔细看所签内容。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被告已经分别对两辆车的借款偿还8期,每期还款4425.25元,每辆车剩余本金为78141.35元,该数额乘以2即原告方主张的本金数额,该数额远远超过诉讼请求,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系计算错误,以诉状中数额为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购车协议及借款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系出借身份证并在空白纸上签名,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出借身份证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之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购车协议,虽有关于购买车辆的描述,但应视为对借款用途的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由,主张解除借款购车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能够确认购买每辆车借款本金99110元,每笔借款的期限为30个月,可得出每笔借款每月借款本金应为3303.67元。对于被告每月偿还的超出借款本金的部分宜认定为利息。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8期借款本息,已经偿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予以确认,已偿还本金数额计为3303.67*8*2=52858.72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计为99110*2-52858.72=145361.28元,被告应当按期偿还该借款。关于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北众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超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购车协议》;被告高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众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361.28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45361.28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减半收取1856.5元,由被告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君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