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秋文与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卢绍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秋文,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074号原告:江秋文,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辉,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高坪镇船仓村新丰组。法定代表人:谭泽光。被告兼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绍武,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告江秋文与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卢绍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辉,被告兼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33375元;2.被告卢绍武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卢绍武系生意上的伙伴关系,被告卢绍武在经营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期间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375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兼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绍武辩称,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3375元属实,愿意承担偿付责任。因欠款系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所欠,故被告卢绍武个人不应承担偿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江秋文经营花炮原材料钛粉生意,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系烟花生产企业。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江秋文购买钛粉。2011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秋文货款50375元。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向原告江秋文出具往来结算对账单,往来结算对账单的具体内容为:“往来结算对账单江秋文:……因工厂发展需要,自2011年02月份开始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经营权租赁给香港将军烟花有限公司持有,故此,2011年01月31日之前所发生的往来结算货款请贵单位近期内与我厂核对清楚,本工厂与贵单位往来货款应付余额为:50375元(大写:伍万零叁佰柒拾伍元)整,敬请贵单位在上述资料核实后,加盖贵单位公章及联系方式于2011年02月01日前回执本工厂,工厂收到往来对账单确认后,尽快支付本工厂所欠的所有往来应付余额。(此余额货款与2011年02月香港将军烟花有限公司租赁的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江秋文在该往来结算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出具往来结算对账单后,被告卢绍武之父经手向原告江秋文支付了货款17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12月29日支付5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5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2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5000元。付款时间及金额均在往来结算对账单上备注载明。余款33375元经原告江秋文多次催问至今未付。被告卢绍武在诉讼中陈述其未经手本案中的往来结算以及货款支付,均由其父亲经手。被告卢绍武之父在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另查明,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日成立,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卢绍武。2011年5月5日,北海市通泰烟花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北海市通泰烟花厂有限公司租赁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位于浏阳市高坪镇船仓村新丰组的合盛烟花制造生产场地进行“百家礼花弹”的安全生产经营,后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北海市通泰烟花厂有限公司派出的经营负责人谭泽光。2016年1月27日,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04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北海市通泰烟花厂有限公司与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016年8月1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民终3239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向原告江秋文购买花炮原材料有其出具的往来结算对账单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虽然往来结算对账单中约定该货款与香港将军烟花有限公司租赁的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无关,其真实意思应为该债务与承租方无关,因该债务系租赁之前所欠,且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与实际承租人北海市通泰烟花厂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故本案中的付款责任仍应由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江秋文要求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所欠货款系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属于公司债务,不属于被告卢绍武的个人债务。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卢绍武虽认可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秋文货款33375元,但其个人并不愿意就本案中的欠款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江秋文要求被告卢绍武承担本案中欠款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江秋文支付货款33375元;二、驳回江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银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君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