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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礼尚、邢志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礼尚,邢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412号申请执行人于月华,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63********,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兵工路**号。被执行人刘礼尚,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邢志清,男,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申请执行人于月华与被执行人刘礼尚、邢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郑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月华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礼尚、邢志清给付人民币5122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7522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须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注意事项、权利与义务,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2、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3、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月13日以及2017年6月26日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及证券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虽有银行开户但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邢志清在工商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账户一个,交通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账户一个、农业银行云龙支行账户一个,冻结被执行人刘礼尚邮政储蓄银行徐州铜山支行账户一个,农业银行大吴支行账户一个,中国银行滨湖支行账户一个,冻结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4、2016年10月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5、2016年10月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土地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土地登记信息。6、2016年10月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7、2016年11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8、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本院执行人员多次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均未得到线索。9、2017年2月16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刘礼尚在铜山区刘集镇田园村马宅子的住所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通过走访邻居及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后得知,被执行人刘礼尚不经常回家居住,常年在外。本院执行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进一步落实被执行人住所。10、2017年2月16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予以张贴公告。11、2017年2月24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邢志清住所,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走访对面邻居,邻居表示并不知道被执行人是什么情况,也不认识被执行人。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继续落实被执行人准确住址。12、2017年4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再次前往被执行人刘礼尚住所所在的刘集镇田园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线索,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对被执行人并不知情。13、2017年5月18日,本院执行人员再次前往被执行人住所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住所大门紧闭,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1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其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该案标的为人民币512200元及利息,本院共执行到位执行款人民币0元,未能执行到人民币512200元。对于尚未执行到的执行款,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铜郑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义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