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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童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童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王朝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负责人:汤两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启军,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位。负责人:刘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鹭杰,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王朝东,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童启军、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原审被告王朝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按照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的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童启军系农村户口,一审其提交证据欲证明其生活务工在厦门,且超过一年,应参照厦门城镇标准。但其暂住证第一份发证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有效期一年,即到2015年6月24日止。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第二份发证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系事故发生后补办的,该2份暂住证无法证明童启军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务工在厦门城镇,且暂住地址一样,发证单位却不一致,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对其提交的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案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可以适用厦门城镇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童启军已经在厦门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错误。二、本案医疗机构并未对童启军医嘱加强营养,反而医嘱出院后进食清淡饮食,童启军诉请营养费,明显没有依据,但一审判决却按医疗费的20%判决营养费,明显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三、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54.7元,未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四、误工期限,童启军住院17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合计误工期限应为77天,一审判决在童启军未举证相应误工实际产生的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计算至定残日,明显错误。五、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应按照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由该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载明维修费为45153元,施救费为820元,两项合计45973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8000元偏高,且童启军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七、本案医疗费限额部分的赔偿项目总损失6700元,因存在2份强制险,2加保险公司因各承担50%的赔偿比例,但一审判决却判决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000元,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赔偿2700元,明显不合理。童启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发应予维持,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费应由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虽然交强险对外是不区分责任比例,但是在两家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责任比例的划分,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此项判决合法有据。王朝东辩称,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王朝东无关,主要是保险公司怎么赔偿的问题。童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童启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89483.9元,判令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按责任比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80%赔偿责任由王朝东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王朝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5年7月12日4时58分许,黄世兵驾驶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海翔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贞岱路段处,车辆碰撞同向前方由童启军驾驶停放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行人童启军,造成童启军、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杨国华、杨国兴、何杰、杨成勇、王发友、袁继清、陈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黄世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童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王发友、杨国华、杨国兴、何杰、杨成勇、袁继清、陈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童启军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9日,住院天数共计17天,诊断为:1.肝挫裂伤;2.盆腔内积血;3.右侧液气胸胸腔闭式引流后;4.右肺挫伤;5.右侧第1、5-11肋多发骨折;6.左侧第10、11肋骨折;7.右侧肩胛骨骨折;8.头部外伤;9.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10.全身多处挫裂伤;11.高血糖;12.慢性××携带;13.低钾血症;14.肝功能异常。医嘱:出院后进食清淡饮食,注意休息2个月,避免劳累、重体力劳动/活动,持续使用胸带至少2个月,适当体力活动,勿感冒。出院后定期自行就诊我院骨科和感染科门诊。建议有陪护照顾2个月。2015年10月22日,童启军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4】临鉴字第621号《关于童启军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童启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王朝东垫付费用共计28400元。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童启军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二、童启军的暂住证显示,童启军2013年4月1日来厦,2014年6月25日起暂住于厦门市××区××路××号。童启军与周连容育有三个子女,其中女儿童祥琳出生于2004年12月17日,女儿童馨漫出生于2009年3月20日,儿子童祥瑞出生于2014年1月6日。三、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于王朝东名下,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由黄世兵驾驶。王朝东与黄世兵系雇佣关系,黄世兵是王朝东的雇员,事故发生时黄世兵系履行职务行为。鉴于此,童启军在庭审过程中撤销对黄世兵的起诉,王朝东、人保漳州分公司也当庭表示同意。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四、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闽D×××××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次事故的受伤者之一杨国华送达《参加交强险诉讼及分配通知书》,并向其告知可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逾期视为放弃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分配的权利。杨国华逾期未主张权利。六、童启军与本次事故中另外六名伤者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达成协议,约定:童启军医疗费限额4000元,伤残限额44000元;杨成勇、何杰、王发友、杨国兴医疗费限额0元,伤残限额0元,均放弃交强险分配;陈磊医疗费限额3000元,伤残限额33000元;袁继清医疗费限额3000元,伤残限额33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厦门市普通护理工标准为70元/天;2.厦门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3.厦门市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41962元/年。4.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年。5.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28929元、1526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各方对海沧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黄世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童启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黄世兵应承担70%的责任,童启军应承担30%的责任。黄世兵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作为雇主的王朝东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朝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朝东的赔偿责任中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涉及到的另一辆车即闽D×××××小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由童启军驾驶至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停放于路边,黄世兵驾驶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闽D×××××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童启军受伤。从海沧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分析,闽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故障时,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闽D×××××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肇事车辆。且童启军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身份是行人,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带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童启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童启军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医疗费损失24047.8元,均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童启军确认上述医疗费已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上述医疗费损失已得到实际补偿,不可重复主张,童启军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童启军住院治疗17天,按照厦门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17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童启军主张营养费5000元,虽然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童启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加强营养确属需要,童启军主张营养费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童启军住院17天,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由陪护照顾两个月,护理期共77天,护理费为539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童启军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厦门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为42607*20*0.2=17042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童启军现育有一子童祥瑞(出生于2014年1月6日),抚养年限为16.18年,一女童馨漫(出生于2009年3月20日),抚养年限为11.38年,一女童祥琳(出生于2004年12月17日),抚养年限为7.13年,三个子女的抚养人为2人。一审法院经核算认为,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均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童祥瑞:28929*16.18*0.2/2=46807.12元;童馨漫:28929*11.38*0.2/2=32921.2元;童祥琳:28929*7.13*0.2/2=20626.38元,三人共计100354.7元。7.交通费。童启军主张因事故花费交通费1640.8元,但其提交的票据存在不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童启军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身体的损害对其精神上必然造成伤害,童启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9.误工费。童启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参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41962元/年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天数可计至定残前一天,一审法院经核算认为,童启军的误工天数共计114天,其误工费为13105.9元(41962元÷365天×114天)。10.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童启军主张维修费与施救费共计46003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童启军主张其存在鉴定费损失7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童启军以上损失共计351481.6元。鉴于本案中童启军与本次事故中另外六名伤者就闽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达成协议约定,童启军在交强险下医疗费限额4000元,伤残限额44000元。童启军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6700元。童启军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700元。童启军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70428元、护理费5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54.7、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1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98078.6元。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000元,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应当由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0855元【(298078.6-110000-44000)*0.7】,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223.6元【(298078.6-110000-44000)*0.3】。属于财产损失的部分46003元,由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分别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402.1元(42003*70%),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600.9元(42003*30%)。除上述损失外,童启军尚有鉴定费损失700元,因鉴定费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王朝东应鉴定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0元。综上,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童启军50000元(4000+44000+20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童启军130257.1元,共计180257.1元;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童启军114700元(2700+110000+20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童启军55824.5元,共计170524.5元。王朝东已支付28400元,除抵扣完其应当支付的490元后,其余27910元(28400-490元)从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中抵扣。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仍应支付童启军152347.1元(180257.1-27910)。王朝东超付部分,当自行与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理会。对于童启军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童启军152347.1元;二、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童启军170524.5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童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对童启军“2014年6月25日起暂住于厦门市××区××路××号”有异议,认为童启军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今仍居住在厦门市××区××路××号,即使有办理暂住证,也不能证明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实际连续居住,童启军还要继续举证。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童启军、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另查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4】临鉴字第621号《关于童启军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一审认定作出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一审查明的各方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童启军举证的两份暂住证,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4月1日来厦门,自2014年6月25日起暂住于厦门市××区××路××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童启军自2014年6月25日起暂住于厦门市××区××路××号正确,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黄世兵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王朝东为雇主的事实,认定王朝东承担70%的责任,童启军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童启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童启军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厦门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0428元正确,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就该项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2.营养费。虽然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童启军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加强营养确属需要,支持童启军营养费5000元,并无不当。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就该项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3.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认定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100354.7元,扶养年限分别为16.18年、11.38年、7.13年。三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就该项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以误工费参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41962元/年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正确,认定童启军的误工天数共计114天正确,计算误工费为13105.9元正确。5.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童启军主张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46003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一审支持该数额并无不当。6.精神损害抚慰金。童启军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7.关于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比例的分摊。本案医疗费限额部分的赔偿项目总损失为6700元,一审判决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700元,并未超出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处理并无不当。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明显不合理缺乏依据。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关于童启军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作出时间的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人保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