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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凌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克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2132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学强,翁牛特旗信用联社广德公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凌克志,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翁旗信用社)与被告凌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凌克志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凌克志于2013年5月20日在广德公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主动到我社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凌克志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凌克志于2013年5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字、盖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本人签署的《富民一卡通业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凌克志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凌克志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克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460元,上述费用合计780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俊峰审判员杨国新审判员李丹青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凌云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