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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胡全坤、裴小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小芳,胡全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7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小芳,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全坤,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市。2007年9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全坤、裴小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小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全坤、裴小芳均系吸毒人员。2016年5月间,被告人胡全坤、裴小芳共同租住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桂花社区35栋6单元1楼期间,经商议,由被告人裴小芳先从“李某”(具体身份情况不明,另案处理)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二被告人再前往“李某”告知的毒品存放位置将毒品带回,随后二被告人再将所购毒品截留部分用于吸食,剩余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此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底期间,二被告人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城南路等处10余次将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每次重约0.5克,价格为100元)贩卖给胡某,其中被告人裴小芳按照被告人胡全坤的要求单独向胡某贩卖1次,其余均由被告人胡全坤向胡某贩卖。2016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全坤在欲将毒品贩卖给胡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胡全坤持有的白色晶体1.34克、红色药丸0.11克。经检验,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明2016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胡某,胡某交代毒品是从胡全坤处购得,并准备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的银华大酒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民警遂赶往银华大酒店附近,发现1个男子(即被告人胡全坤)形迹可疑,经上前询问,该男子自称是胡全坤,民警遂将该男子控制,并从该男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随后抓获被告人裴小芳。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从二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3、提取笔录与微信记录照片,证明裴小芳通过微信多次向“李某”要求购买毒品并支付购毒款,“李某”随后告知裴小芳毒品存放位置的事实。4、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与照片,证明2016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全坤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1.34克、红色药丸净重0.11克。5、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3058号《物证检验报告》,意见为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与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均吸食过毒品。7、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公(莲)决字[2016]第11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19日胡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8、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公(莲)决字[2016]第1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裴小芳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9、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7)硚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全坤有犯罪前科的事实。10、身份资料、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二名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11、被告人胡全坤、裴小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全坤、裴小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全坤、裴小芳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裴小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胡全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裴小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胡全坤、裴小芳非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裴小芳上诉提出,胡全坤每次都是单独交易,其对此是不知情的。其没有贩卖毒品,是应胡全坤的要求去拿毒品回来吸食,和胡某交易是因为受了胡某的胁迫。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裴小芳、原审被告人胡全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多次,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裴小芳与原审被告人胡全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裴小芳、原审被告人胡全坤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上诉人裴小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裴小芳提出:“胡全坤每次都是单独交易,其对此是不知情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是应胡全坤的要求去拿毒品回来吸食,和胡某交易是因为受了胡某的胁迫。”经查,上诉人裴小芳与原审被告人胡全坤因吸毒人员胡某求购毒品,先从“李某”手中购得毒品,再去“李某”指定的毒品存放位置将毒品带回,并截留部分用于二人吸食,剩余部分贩卖给胡某,该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胡全坤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以及裴小芳微信记录照片等证据证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璠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彩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