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余坤与马登奎、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余坤,马登奎,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17号原告:郭余坤,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保,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登奎,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莘县东环路北首路东。主要负责人:李文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主要负责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工。原告郭余坤与被告马登奎、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余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保,被告马登奎,被告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余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损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20时00分许,原告郭余坤驾驶其鲁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莘县伊园街汽车站时,与被告马登奎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处理,因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叙述不一致,无法确定事故双方责任。经查,被告马登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求。被告马登奎辩称:我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原告应承担我的��车花费。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即使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对该事故承担一定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辩称:1、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2、鲁P×××××系我公司挂靠车辆,其使用权属于车主马登奎,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承保车辆需承担责任,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20时00分许,原告郭余坤驾驶其鲁P×××××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伊园街汽车站时,与被告马登奎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证字[2016]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叙述不一致,无法确定事故双方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事故科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山正评字(2017)第0303-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估价结果为:郭余坤所驾驶的鲁P×××××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25日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8956元整。原告郭余坤花评估��1447元。另查明,原告郭余坤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系其于2012年8月12日以95000元的价格自马国庆手购买。被告马登奎是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被告马登奎认为原告郭余坤应承担全部责任,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郭余坤主张被告马登奎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4月24日我院对马登奎起诉郭余坤���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鲁1522民初51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按同等责任调解。本案与该案系同一交通事故,故亦应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郭余坤车损数额问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项损失不存在或不合理,在本院限期允许其提出重新评估的期限三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也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已告知逾期视为对评估报告的认可。故原告郭余坤的车损评估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郭余坤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一、财产损失赔偿范围28956元,即车损;二、评估费1447元;共计3040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余坤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2695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13478元。鉴定评估费1447元,由被告马登奎赔偿50%即723.50元;被告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余坤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余坤车损13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马登奎赔偿原告郭余坤评估费7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聊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对被告马登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郭余坤负担72元,被告马登奎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